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
原 告 李佳晏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萬5,6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
萬7,76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要旨參照)。末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將之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6號
債權憑證
所載聲請執行金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互核,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因本金債權58萬7,455元所生之「自90年6月2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
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7月3日起至91年1月2日止,按
上開利息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自91年1月3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下稱
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為138萬5,662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5,6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