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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951,211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2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暨83,416元之緩繳息。於114年月日言詞辦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1%計算利息(起訴時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故利息利率為3.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與原告於111年8月間、112年2月間及112年8月間簽訂「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3紙(下稱增補約定A、B、C),申請緩繳展延還款18個月,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利息掛帳至緩繳期間屆滿止;緩繳期間屆滿起,本金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利息回復原約定利率計算方式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緩繳期間之掛帳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平均攤還。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2,034,627元(含本金1,951,211元、緩繳息83,416元),暨按本金1,951,211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欠原告借款,因今年生意狀況欠佳,遲繳未超過半年,不知利息怎麼這麼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台新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史查詢、「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3紙、還款交易明細、緩繳息計算式、利率變更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43、47-49頁)等件為證,被告並無爭執,自信為真實,被告所執前詞,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