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張昌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公開道歉、㈡
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10萬元,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