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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基瑞  
被      告  楊美惠  

            楊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兼被告楊基瑞之住所、被告楊美惠之居所,各經受
  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被告楊基宏(下與被告公司、被告
  楊美惠合稱本件被告)之住所亦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
  且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楊基瑞
  、楊美惠、楊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
  ,並約定被告楊基瑞、楊美惠、楊基宏就被告公司基於前開
  契約在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
  、違約金,自是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屆期如無書面反
  對延長之意思表示,每次得自動延長1 次),以及所開發信
  用狀、簽發之保證函、保證之商業本票、承兌之匯票、貼現
  之票據及買入之外幣票據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公司於
  106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25
  % 機動計算,上開借款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408 萬5,
  369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先就其中本金150 萬元為一部請
  求而未拋棄其餘請求。又被告楊基瑞、楊美惠、楊基宏既為
  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 年8 月
  27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18015號函、授信往來契約書、
  動用申請書(基準利率)、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451500 號函、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4053號裁定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
  頁、第75頁至第89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