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