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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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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