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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98號
原      告  李英瑜  

            德鑫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元、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