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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00號
原      告  張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52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4,242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萬4,2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8萬5,992元)
1
利息
338萬5,992元
93年5月29日
114年9月23日
(21+118/365)
7.985%
576萬5,208.45元
2
違約金
338萬5,992元
93年5月29日
114年9月23日
(21+118/365)
1.597%
115萬3,041.69元
小計
691萬8,250.14元
合計
1,030萬4,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