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賢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03元,及自民國92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
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26日間與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8月19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即未依約定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於92年1月30日還款15,000元沖抵部分利息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77,903元,及自92年1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合併更名後之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27-30頁),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