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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張曜鋮即張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院卷第49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僅於99年9月2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69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9萬1,396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計算書試算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61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81萬3,434元
19萬1,396元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