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9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婷(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
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林○婷之權利義務。然
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所示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擅自將林○婷帶走並拒絕原告探視,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下稱系爭改定親權案件)於113年10月4日作成裁定,林○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因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案件審理。於系爭改定親權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暫時處分,嗣兩造於112年1月11日達成和解做成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同意於系爭改定親權案件確定或終結前,暫依附表一所示與林○婷會面並同住。惟被告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方式及探視方案,甚至惡意阻擾原告與林○婷之會面交往,經原告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執行與履行勸告,被告亦不遵執行命令或調解委員之指示履行,被告更因此經本院科處怠金。被告長期阻擋原告探視林○婷,甚至對林○婷灌輸對原告之負面資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林○婷之親權、探視權(即會面交往權),原告自113年5月24日起均無法與林○婷聯絡,導致原告無法陪伴林○婷成長,造成原告難以彌補之身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常疼愛小孩、教導正確觀念、盡好父親角色,並鼓勵林○婷與原告好好相處,未妨害原告與小孩會面,反倒是原告5年多來,經常至警局謊報找不到小孩、向法院提起
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妨害被告正常生活。實則每次會面交往日,均是原告惡意破壞,原告對林○婷嚴重暴力拉扯,時而大吼大叫嚇到小孩,有時在現場右閃左躲、跑來跑去,連林○婷也無法接近。原告係有預謀的破壞交接,還預先找人錄影蒐證,目的是為捏造事實向法院濫訴,誣陷被告。法院辦理交接時,對原告破壞交接並使小孩懼怕的狀況置若罔聞,只在意快速交差,毫不考慮小孩所受的心理傷害。又原告與小孩通電話或相處時,在小孩面前辱罵被告,長期以威脅、誘導、疲勞轟炸等不當手段強制孩子說謊錄音,以誣陷被告,犧牲小孩教養、傷害孩子身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597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居住花蓮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婷,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林○婷之親權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㈡因兩造分居花蓮市及臺北市,就應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何人同住、會面交往方式如何安排,付之闕如並爭執甚烈,兩造聲請及反聲請改定親權及定會面交往方式(即系爭改定親權案件),經本院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認林○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兩造均對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於系爭改定親權案件一審程序,原告聲請暫時處分,嗣兩造於112年1月11日達成和解做成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㈣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協助其與林○婷會面交往及同住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受理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後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裁處怠金,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經本院家事庭安排諮詢及調解程序,被告仍拒絕履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3萬元怠金,被告不服聲明
異議、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家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⒈按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
合意,而其合意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
本案確定
裁判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110條第2項
準用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暫時處分事件中,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該和解發生與暫時處分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如有不當或已無必要,僅得為撤銷或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倘於暫時處分事件中成立和解,即發生與暫時處分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如未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兩造均應受和解內容所
拘束。
⒉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婷,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林○婷之親權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因兩造分居花蓮市及臺北市,就應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何人同住、會面交往方式如何安排,付之闕如並爭執甚烈,兩造聲請及反聲請改定親權及定會面交往方式
,經本院以系爭改定親權案件受理,於系爭改定親權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暫時處分,嗣兩造於112年1月11日達成和解做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親權行使方式及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發生與暫時處分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又於系爭親權改定案件112年3月22日訊問時,承審法官建議將原告原得與林○婷同住之112年3月份,改為112年4月份,並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得與林○婷同住之112年5、7月份,亦改為112年6、8月份,且於應同住當月1日或前後1上班日上午9時30分在法院進行林○婷接送;另非同住期間即3、5、7月之會面交往,則於該月份第2、4週週五下午4時及週一上午9時30分在法院進行林○婷之接送,兩造對此均表示:均願意試行等語(見系爭親權改定案件卷二第373頁),足見112年3月至8月之會面交往時間已合意變更,至於其他會面交往時間則未變動,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語,即有誤會。 ⒊從而,兩造於112年1月11日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嗣於112年3月22日訊問時就112年3至8月之會面交往方式合意變更,則本件112年3至8月之會面交往應依上開方式為之;其餘112年2月前、9月後部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則直至系爭改定親權案件確定前,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對林○婷行使親權、會面交往。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參照)。又所謂忠誠議題(或稱忠誠矛盾),是指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親權酌定、
會面交往如何行使等項對立衝突時,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此時父母如請求未成年子女直接表明想法或回應父母提問,未成年子女之回應未必符合自身真意、自主意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善意父母原則(或稱友善父母原則)是法院在決定親權行使時,將父母對於他方是否「友善」,包含是否允許子女與他方持續頻繁的互動,列入重要的考量,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參照),此原則於認定是否侵害會面交往權時亦
非不得予以考量。末按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雖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然仍應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之權,父母本於善意父母原則,負有協調或幫助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亦應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適時注意未成年子女於交付過程中有無忠誠議題情形,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即屬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如情節重大,即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次會面交往情形分述如下:
⑴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會面交往部分:
經查,原告陳稱:調解委員請兩造於交付子女時保持一段距離,被告不能在現場,但被告都跟林○婷站在一起,致我無法靠近,因此才沒有辦法接到林○婷,又調解委員說如果我無法順利帶走林○婷就要先離開,並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被告亦陳稱:原告故意站的遠遠的,林○婷便請我帶她往前走三步,結果原告又跑到更遠,過了一段時間後原告就自己離開了,我便把林○婷自行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互核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交付子女實際執行方式,應係由被告將林○婷帶至指定地點,兩造在現場應保持一段距離,再讓林○婷離開被告身旁,獨自走向原告。又
觀諸被告所提112年2月24日交接現場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於112年2月24日交接過程,係原告帶走林○婷不久後,被告即以林○婷哭泣為由跑至原告、林○婷旁,原告見被告靠近遂表示要報警,被告不斷表示請原告不要強拉林○婷,原告則表示其並未拉扯林○婷,
嗣經警察介入後,原告再將林○婷帶回。準此,此部分會面交往,被告於交付後又返回現場係因其認林○婷有異狀,尚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破壞交接之舉。且原告係主張此部分會面交往之時間有將林○婷帶回同住,則縱使於交接子女之過程中不順遂或需警察協助,原告既能將林○婷帶回同住,即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會面交往部分:
①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式,林○婷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11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112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與原告同住。又112年4月、6月、8月則應與被告同住,但原告得於112年4月、6月、8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林○婷會面交往並同住。嗣兩造於
系爭親權改定案件112年3月22日訊問時,協議將原告原得與林○婷同住之112年3、5、7月份,改為112年4、6、8月份,且於應同住當月1日或前後1上班日上午9時30分在法院進行林○婷接送,另非同住期間即3、5、7月之會面交往,則於該月份第2、4週週五下午4時及週一上午9時30分在法院進行林○婷之接送等情,業如前四、㈠所述。且就113年4月份即原告同住月份,兩造亦同意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為交付(見系爭改定親權事件卷二第372頁)。是被告依約應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將林○婷帶往本院為交付,然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至本院等待交接,見被告及林○婷未到,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問:「喂寶貝」、「妳在幹嘛?」等語,林○婷回:「我在外面散步啊」等語,原告又問:「妳知道今天早上要出門嗎等語」,林○婷回:「知道」等語,嗣原告稱:「妳知道媽媽今天有帶東西要來給妳嗎?可是我今天都沒有看到妳耶…」等語,不久後被告側即掛電話等情,有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系爭改定親權案件卷二第418、419頁),足認被告未依約於112年3月31日將林○婷帶往本院交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112年3月至同年7月12日間那陣子被告沒有把林○婷帶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5頁),並以書狀陳稱:因為112年3月原告有3次暴力拉扯之情形,法院因而安排其他會面方式,故112年4至8月並未交接子女,小孩心理受傷及恐懼尚未平復,誰敢讓施暴的原告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276至278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至8月均未將林○婷帶往交接無訛。
②次查,未成年子女於離去同住方父母,而與另一方父母為會面交往時,如有表現不在意、拒絕、冷漠、哭鬧等情形,原因甚多,非必然是出於對另一方父母的厭惡,而係為擔憂、懼怕表現得過於順從,會對同住方「不忠誠」,而有忠誠議題存在。則父母本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揭善意父母原則,自應適時注意未成年子女有無忠誠議題,
而非單純僅以未成年子女外在舉止認定其主觀意思,進而不履行使子女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之義務。查於系爭改定親權案件進行中,
本院家事調查官經會談、實地訪視、觀察親職能力等調查後,綜合兩造照顧情形、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善意父母之觀念及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筆錄履行狀況,提出家事調查報告「總結報告」內容略以:⑴兩造信任關係薄弱,互相猜疑、不信任彼此對林○婷的愛,他造對林○婷之行為皆易被負向解讀,且均有對林○婷傳遞負向資訊,故兩造要擔任善意父母實屬不易,然仍不可因此犧牲林○婷與他方的親子關係發展與相處。⑵被告雖表示不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應讓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又表示期待林○婷先接受輔導,輔導期間不要與原告會面,並非循序漸進的恢復原告與林○婷間接觸,甚至不斷傳輸原告會傷害、殺害林○婷之訊息;被告重複強調林○婷拒絕之意願,甚至告知林○婷可以自己就會面做決定,惟缺乏具體促進會面之方法與意願,佐以家調官實地訪視之觀察,被告對林○婷之要求,縱然違反林○婷生活習慣,林○婷仍會遵從,如長時間進入林○婷不習慣之祖母寢室,並僅以不斷離開該寢室,隱身在接近該寢室之客廳一角,沉默探頭、觀察其是否可返回熟悉空間(客廳);相較之下,原告較具有彈性,可意識林○婷身心狀況與忠誠議題,在未來會面交往方案中,能提出具體可執行之交付方法與方案,亦可見其預計聯結專業資源,協助林○婷處理忠誠議題、親子關係等。⑶本案進入審理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筆錄清楚明訂會面方案,然迄今(112年5月19日)亦僅實際會面3次,顯見被告對會面之掌控,縱有法院明訂會面方案,被告仍以林○婷意願拒絕,並迴避其不在現場之法院交付;家調官請被告於訪視時與林○婷討論會面,從林○婷之反應評估被告與林○婷單獨相處時顯非僅傳達鼓勵、支持會面之訊息,故被告不一致表達時,林○婷呈現困惑之狀態;評估林○婷並非拒絕與原告會面,而是因被告平日之態度與教導,與其自行觀察兩造之關係緊繃,造成林○婷有嚴重之忠誠議題。⑷林○婷有強烈之忠誠議題,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卻不了解、未意識林○婷之身心狀況,甚對林○婷傳輸有關原告之負向資訊,造成林○婷對原告至法院會面觀察有所抗拒;被告再全以林○婷意願為由拒絕會面及交付,如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請被告向林○婷談及原告會面之事時,林○婷對被告鼓勵會面之表述回應「不是說A01是騙人的」等語,再者,林○婷雖不斷表達拒絕與原告會面,然在與家調官個別訪談時,談及與原告出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林○婷前述之矛盾、衝突之心理狀態,對其身心發展與健康,影響甚鉅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6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471頁,系爭改定親權案件卷二第460至586頁),足見林○婷已面臨強烈之忠誠議題,縱使被告將林○婷交付予原告時,林○婷曾有表現抗拒,然參佐調查官與林○婷談及與原告出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顯示林○婷
並非排斥、厭惡原告始於交付時表現抗拒,而係因上開忠誠議題所致,被告現與林○婷同住,為林○婷之主要照顧者,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揭善意父母原則,注意林○婷有無忠誠議題,卻疏未注意,僅以林○婷表現抗拒為由,未於112年4月至8月交接林○婷予原告帶回同住,實屬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暴力拉扯林○婷,在現場右閃左躲、跑來跑去,甚至拿手機錄影,故係原告自己破壞交接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
暨錄音檔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本院證物袋內隨身碟2個)。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112年2月28日交接現場錄音譯文,原告表示:「林先生,請你按照和解筆錄進行」等語,被告則回:「我如果不按照和解筆錄,我今天帶她來做甚麼」等語,嗣被告又不斷稱:「你不要再拉她」等語,原告則回:「我沒有拉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則兩造就是否有拉林○婷一事已有爭執,原告究竟有無被告所指施暴行為尚屬有疑。再綜觀本次交接過程全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將林○婷帶至臺北車站,惟被告認為林○婷表現抗拒,遂繼續待在現場,原告繼續試圖將林○婷帶走,但林○婷仍表現抗拒,原告最終僅能先自行離去,被告再將林○婷自行帶回。復參以系爭改定親權案件家事庭法官訊問林○婷之過程,法官問:「為何媽媽要拉妳?」等語,林○婷回:「不知道,就是失去耐心,我不知道為什麼拉我」等語,且稱:「因為媽媽拉我好幾次,所以不想我」等語,法官即追問:「媽媽拉妳會不會是想妳?因為妳要跟爸爸回家的關係?」等語,林○婷回:「因為我跟爸爸講話,媽媽失去耐心,我叫好幾次救命,都沒人來救我」等語(見系爭改定親權案件限
閱卷第29頁),足見原告縱有將林○婷拉走之舉,僅係要將林○婷帶回同住,林○婷並不能理解原告將其拉走之理由,且林○婷於交接過程中,均仍持續與被告對話,原告便更積極的欲將林○婷帶走。綜佐上開錄音譯文、訊問內容、家事調查報告總結報告,應可推知112年2月28日交接失敗之前因後果,是因原告試圖將林○婷帶回時,林○婷會表現抗拒,然此為林○婷不理解原告此舉僅係要行使會面交往權所致,被告見林○婷抗拒,遂停留於現場,林○婷見被告在現場,本於前述「忠誠議題」,更表現得不想離開被告,持續與被告對話而不讓原告帶離,原告再繼續試圖將林○婷拉走,林○婷便表現得更加抗拒並求救,被告見狀遂與原告爭執,如此惡性循環,最終導致原告未能順利帶走林○婷,原告僅能先行離開,再由被告將林○婷帶回。故而,被告所謂原告「暴力拉扯子女」,實則僅是林○婷面臨忠誠議題時,將原告帶走自己的行為誤解為施暴,亦藉此避免對同住方表現得不忠誠,上開抗拒反應僅是其面臨忠誠議題之外在表徵,被告本應注意林○婷有此忠誠議題,亦有注意之能力,卻疏未注意,僅以林○婷外在表現抗拒為由,於112年2月底交接失敗後,後續112年4至8月本應屬原告探視之時間(即4、6、8月全月及5、7月第二、四週週末),被告均未再行交付,就112年4至8月部分應屬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無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④至被告辯稱:法院得知原告有暴力拉扯行為後,準備安排漸進式之交付,原告既有此暴力行為,哪個小孩敢讓跟原告同住,故112年4至8月並無安排交接等語。惟依本判決四、㈠所述,兩造既於系爭親權改定案件112年3月22日訊問時,協議將原告原得與林○婷同住之112年3、5、7月份,改為112年4、6、8月份,且於應同住當月1日或前後1上班日上午9時30分在法院進行林○婷接送(其中112年3月31日改為上午10時),另非同住期間即3、5、7月之會面交往,則於該月份第2、4週週五下午4時及週一上午9時30分在法院進行林○婷之接送,自應受該方案拘束,以該方案對林○婷行使親權、會面交往,尚不得任意毀諾,況縱認該等協商無拘束力,亦應回歸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會面交往,被告卻於112年4至8月間未再為任何交付,所辯自不足採。又如前述,被告所謂原告暴力拉扯子女部分,僅係林○婷面臨忠誠議題時,誤解原告之本意僅係要將林○婷帶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情,於112年2月底交接失敗後,被告即片面將林○婷留置身邊同住,未再安排將林○婷交付予原告,已剝奪原告對林○婷之親權、會面交往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⑤從而,原告主張112年3月侵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28日依約將林○婷帶往臺北車站交接,雖最終因林○婷上開忠誠議題導致交接失敗,但被告僅係在原告先行離開後,將留於現場的林○婷自行帶回,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親權、會面交往權之情事,況兩造事後已合意將3月改為與被告同住,原告主張,即不足採。至原告主張112年4至8月侵權部分(即4、6、8月全月及5、7月第二、四週週末),被告本應注意、能注意112年2月底之交接失敗,係因林○婷面臨忠誠議題所致,並非原告真有對林○婷施加暴力,卻疏未注意,僅以林○婷外在表現抗拒為由,於112年2月底交接失敗後,後續112年4至8月本應屬原告探視之時間,被告均未再行交付,致使原告完全不能探視林○婷,此段時間之會面交往權遭完全剝奪,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主張112年4至8月(即4、6、8月全月及5、7月第二、四週週末)部分係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不將小孩交付予原告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112年10月8日交接現場錄音譯文,原告表示:「法院叫你不要靠近我」等語,被告則回:「法院叫你不要靠近我?妳有保護令嗎?」等語,嗣原告又稱:「你不要靠近我」等語,被告則回:「誰要靠近妳呢,小孩叫我帶她過來,我到附近而已,這樣不行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另依112年10月21日交接現場錄音譯文,原告表示:「你不要再靠近我了」等語,被告則對林○婷稱:「妳要我帶妳去,可是她就一直退,她就不願意我走接近阿」、「她又後退了,那就到這裡,妳自己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再依112年11月4日交接現場錄音譯文,原告表示:「你不要想要攻擊我」等語,被告則回:「誰要攻擊妳啊」、「小孩子叫我再往前兩三小步她就要自己走過去,妳站著不要動好嗎」、「請妳不要自己增加小孩的困難度好嗎?」等語,嗣林○婷稱:「我用東西吸引她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足見112年10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4日,被告已經依約將林○婷帶往交付現場,而交接過程中,係林○婷請求被告將其帶到更靠近原告之處,林○婷始敢自己一人走過去,然當二人靠近之際,原告見被告亦同走過來,遂又自行後退,則被告既係依林○婷之請求與之一起前進,林○婷見原告又退後距離過遠,不敢自己一人過去,最終導致原告未能將林○婷帶回,被告再將留於現場的林○婷自行帶回,實難認被告有何舉動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⑷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至20所示會面交往部分:
查原告係主張此部分會面交往之時間有將林○婷帶回同住,則縱使於交接子女之過程中不順遂或需警察協助,原告既能將林○婷帶回同住,即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⑸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會面交往部分:
經查,就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您好,孩子有些不舒服和咳嗽,天氣又冷,剛才吵鬧不出門……這次的會面相處就請您暫停一次好了,明天我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該次未交付係因林○婷生病。再參以林○婷就讀之○○國民小學(真實校名詳卷)之出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林○婷確實於113年3月1日下午請病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係被告為阻礙探視而故意向學校請假,則應認此次未交付係有正當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次查,就11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部分,依原告所自陳,該次未成功交付係因被告未遵循調解委員指示,讓林○婷自己走過來,而係與林○婷一同向前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基於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0、11之同一理由,林○婷見原告距離過遠不敢自己一人過去,最終導致原告未能將林○婷帶回,被告再將留於現場的林○婷自行帶回,實難認被告有何舉動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⑹就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會面交往部分:
①經查,兩造就112年9月1日後之會面交往,既未另行達成協議,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林○婷即應於112年9月1日起至系爭改定親權案件確定前,與被告同住,原告則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 ,與林○婷會面交往並同住。
②次查,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協助其與林○婷會面交往及同住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受理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後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裁處怠金,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經本院家事庭安排諮詢及調解程序,被告仍拒絕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字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裁處被告3萬元怠金,被告不服
聲明異議、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家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再抗告後,現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09號受理中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又本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受理,本院安排於113年5月2日、7月19日、8月5日、8月19日行調解均未果,且113年8月19日調解
期日被告未到,本院家事庭遂簽結該案件,並於113年9月6日以北院英家和調112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函回覆執行處上情並檢附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回覆單,回覆單載明:「本件經資源服務多時,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仍拒絕履行,甚而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原本該期日係為在法院協助相對人當場交付子女予
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而安排】,相對人亦未到場,僅聲請人到場,相對人並具狀稱日後不願再參與協處程序,因相對人仍拒絕履行執行名義內容,建議予以裁罰。」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回覆單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415、417頁),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被告亦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頁),足見於113年8月第四週起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1月20日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起至當週週日,被告均消極不為交付行為,甚且斷然拒絕參與協處程序,此種情形已是完全未履行交付,而與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日期係有將林○婷帶往現場但最終未果之情形,已截然不同,應認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另被告雖辯稱:113年9月24日之後原告每周都會去一次學校找林○婷會面相處,我有請學校成全他等語,惟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應將林○婷帶往交付,使原告與林○婷會面交往並同住,
尚非所謂「成全原告私下去找林○婷」足以取代,其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有暴力拉扯行為所致等語,惟如前述,
被告本應注意、能注意先前之交接失敗,係因林○婷面臨忠誠議題所致,並非原告真有對林○婷施加暴力,卻疏未注意,僅以林○婷外在表現抗拒為由,斷然拒絕於113年8月第四週後再行交付,致使原告完全不能探視林○婷,此段時間之會面交往權遭完全剝奪,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且情節重大,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則屬無據。 ③末就原告主張113年5月24日即5月第四週起至113年8月第二週止之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於執行事件中曾陳稱係因林○婷生病等理由而未帶往交付等語(見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406頁),則難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至9、21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其中編號21部分詳前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其親權、會面交往權且情節重大,應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其主張被告於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亦有侵權行為,則屬無據。
㈢本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慮及林○婷有忠誠議題之情形,即因過失剝奪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總計期間長達1年以上,侵害情節重大,使原告喪失與林○婷相處、培養感情之機會,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並從事個人接單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兼衡兩造之年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另衡以本件紛爭實為未成年子女親權爭奪之問題,兩造本應基於善意父母原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公平競爭,被告卻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親權、會面交往權,致使自身立於競爭之優勢地位,不當地令林○婷對於與被告同住生活之現狀產生習慣,於系爭親權改定案件認定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時對被告有優勢。再考量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告行為實對原告、林○婷母女將來情感建構、親情關係有重大影響。末衡酌被告就本件交付子女,於113年8月前並非全然未為交付,尚有數次成功交付,且於112年2月28日交接過程中亦曾勸導林○婷與原告回家(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被告於113年8月前亦非完全不願配合。綜上,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不得有危害林○婷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應充分保障林○婷之身心安全,
詎料
反訴被告多次對林○婷施加暴力,屬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侵害反訴原告對林○婷之親權,且該行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未交付林○婷予反訴被告,故是反訴原告侵害反訴被告之親權,且反訴被告並未對林○婷施暴,並無其所謂侵權行為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
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兒童權利公約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林○婷施暴,侵害反訴原告之親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行為、歸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多次對林○婷施加暴力,且刻意破壞交接,屬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亦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等語,並提出交付子女現場錄音譯文暨光碟、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本院證物袋內隨身碟2個)。
惟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交接現場錄音譯文,兩造就是否有拉林○婷一事已有爭執,則反訴被告究竟有無其所指之施暴行為尚屬有疑,此部分業如本訴部分四、㈡、⒊、⑵、③所述。且依前述家事調查報告「總結報告」
所載(見本訴部分四、㈡、⒊、⑵、②所述),林○婷已面臨強烈之忠誠議題,縱使林○婷於交付過程中表示抗拒,並稱:「媽媽拉我」等語,然參佐調查官與林○婷談及與反訴被告出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顯示林○婷上開反應僅係因面臨忠誠議題之外在表徵,並非因反訴被告有何施暴行為所致。末參以系爭改定親權案件家事庭法官訊問林○婷之過程(見本訴部分四、㈡、⒊、⑵、③所述),林○婷並不能理解反訴被告於交接時將其拉走之理由,而反訴原告所謂「暴力拉扯子女」,實則僅是林○婷面臨忠誠議題時,將反訴被告帶走自己的行為誤解為施暴所致。是反訴原告上開舉證,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對林○婷施暴之情事,自難認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親權,亦難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本院對反訴被告為濫訴裁罰部分,因本件反訴被告請求乃一部有理由,並非濫訴,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非同住方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林○婷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内,得於每週一、三、五下午7至8時每次30分鐘以視訊、電話,或隨時以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同住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若未成年子女要以上開方式與非同住方聯絡時,同住方不得拒絕。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1月19日、112年1月25日起至2月28日止、112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112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112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與相對人A02(下稱A02)同住 ,接送時間為各該時日前一日下午5時 ,送回時間為當日下午7時 。 二、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月24日、112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11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112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與聲請人A01(下稱A01)同住,接送時間為各該時日前一日下午5時 ,送回時間為當日下午7時。 三、除112年1月第二週之會面交往,由A01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5時與林○婷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台北車站售票處旁,其餘各月份之會面交往,均由非同住方於非同住期間,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同住。 四、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事件終結前,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未達成協議,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同住。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 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非同住方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非同住方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非同住方本人或聲請人之小弟魏俊昇至同住方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兩造於照顧、同住未成年子女期間,應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包括但不限於113年8月31日前不得騎乘機車載未成年子女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受異性 騷擾。 五、同住方於非同住方接出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非同住方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返還予同住方。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非同住方應即通知同住方,倘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非同住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非同住方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非同住方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七、未成年子女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同住方應隨時通知非同住方。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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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5月2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2月16日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起至當週週日 | | 113年5月24日即5月第四週起至113年8月第二週止不構成侵權。 113年8月第四週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1月20日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起至當週週日部分為過失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