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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巫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及11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利率均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被告就上開4筆借款均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61萬7789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4份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95萬元
28萬5581元
110年6月29日/
115年6月29日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萬元
1萬5028元
110年6月29日/
115年6月29日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萬元
28萬5458元
113年4月1日/
118年4月1日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3萬1722元
113年4月1日/
118年4月1日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0萬元
61萬7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