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念庭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940,000元,分為9,450,000元、490,000元等2筆長期
擔保貸款(下分別稱為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
期間為110年9月8日至130年9月8日,利息依伊3個月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7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催告後仍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系爭借款A本金9,177,579元、系爭借款B本金455,545元(合計9,633,124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伊聲請併案執行
拍賣抵押物抵償,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243號執行並受分配9,439,754元,沖償系爭借款A之21,384元違約金、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利息295,985元、本金9,122,385元後,系爭借款A尚餘55,194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系爭借款B則未因該次抵押物拍賣受償,並產生程序費用12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