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截至96年11月29日止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30萬460元(含本金28萬77元、期前利息2萬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