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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繳付原告,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用之利率將調整為週年利率19.71%;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30日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已連續2期,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96年2月15日至96年7月15日之利息新臺幣(下同)26,811元、消費款299,586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97元,及其中299,586元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