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愛絜即憓贏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放款利率
按年息1.42%浮動計息,即按訂約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訂定,並自撥款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上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未按期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491,40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已於114年5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全部查詢資料、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
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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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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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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