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05號
原 告 劉芳君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
被告簽署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任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底價洩漏予旗下房仲,
乃依
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
觀諸原告
住所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系爭契約之管轄約定並無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堪認
兩造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