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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08號
原      告  風雅小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玉  

被      告  韓玉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