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2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
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
參照)。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
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454號
債權憑證(
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全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
上開第1項聲明,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
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
年9月2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04
萬2404元,則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萬2404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被告雖聲請執
行債權利息
按年息9.07%計算,然已逾
執行名義內容所載按
年息8.75%計息,故以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年息8.75%計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428萬6675元,
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428萬6675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209萬798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該卷宗
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9萬7980元。
(四)綜上,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04萬240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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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金3萬7506.99元(依起訴時匯率30.715計算, 為新臺幣115萬2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美金9,579.75元(依起訴時匯率30.715計算,為新臺幣29萬4242元) |
| 南山人壽美利雙享3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 | 美金2萬1218元(依起訴時匯率30.715計算,為新臺幣65萬17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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