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2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454號
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