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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2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45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