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采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31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循環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年限為1年,屆期如立約雙方未以書面表示不另締約,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續予展期一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契約屆期時亦同。另約定
依浮動利率:年利率百分之8.75,嗣後隨原告循環動用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11月22日止,尚欠28萬4,731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