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錦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35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8萬8328元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00年12月22日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8328元、利息2萬5030元,合計21萬335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付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4頁、第37至51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