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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蔡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35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8萬8328元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0年12月22日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8328元、利息2萬5030元,合計21萬335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4頁、第37至5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