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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陳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99年9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24,232元(含消費本金146,784元、累計利息471,159元、114年7月4日至114年9月25日利息5,067元違約金1,222元)未給付,則被告自應清償,及其中本金146,784元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