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姝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分別為同法第1條前段、第2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填寫之住址雖為台南市○區○○○街00巷000號,
惟經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寄送至上址後,經自稱為被告表妹之邱蘭筑來電表示
略以:「陳姝容戶籍地不在這裡,我們也跟她沒有聯繫,她媽媽也是,不知道他人現在在哪裡,無法轉交郵件,我們要退回郵件,只要告訴我應該將信件退回哪一個郵局,以後也不要再寄任何陳姝容有關之司法文書到這個地址」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卷第95頁),且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文件(卷第43-48頁)並未經被告簽名,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有管轄約定之
合意,自無從認
兩造間存有
合意管轄約定存在,是無論本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均
非本案管轄法院;徵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經原告
復於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請以被告戶籍地作為管轄地,將本件移轉管轄」等語(卷第104頁),為此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