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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劉育燈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龔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421元,及其中新臺幣546,138元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核准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並約定借款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5年;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動用後,被告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次動用,且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期數。被告於103年9月5日申請首次動用金額262,000元,分48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7.38%固定計息;被告另於111年12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933,969元,分48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息,其中856,969元償還前借信用貸款未到期之本金餘額,剩餘77,000元則撥入被告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6月22日止,尚欠588,421元未為清償(含本金546,1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1,083元、違約金1,200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年金攤還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及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