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38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8,113元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見卷第13-14頁),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至96年7月
期間陸續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
迄至114年4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56,386元(=本金1,198,113元+已屆期利息58,273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22日函、信用卡申請書6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