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38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8,113元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見卷第13-14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至96年7月期間陸續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至114年4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56,386元(=本金1,198,113元+已屆期利息58,273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22日函、信用卡申請書6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