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林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簽訂之星展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2年7月4日結算止,尚欠71萬3700元未清償(含本金67萬040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875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4540元(違約金900元、繳費手續費40元、年費36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同日撥款共計66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為108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3日,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6.88%計息(超過16%部分變更為15.8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2年6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26萬4660元(含本金24萬55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12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
債權計算明細、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撥款證明、信用貸款債權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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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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