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字豪
被 告 成榮國際有限公司
李正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雪玉、李正榮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109年5月13日向伊借款300萬元、於113年2月29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公司停業時,所有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成榮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游雪玉、李正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
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爭執,
惟無
資力清償借款等語。
三、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榮公司邀同被告游雪玉、李正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前開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