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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岱霖  



相  對  人  余志宏  

            張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0行至第31行「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5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就判決附表編號6「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欄位錯誤記載為自「114年5月5日起」及「自114年6月6日起」,正確為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另就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31行「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5日」,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就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31行「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此等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開始違約未清償之日期記載,對照原告所提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日期應為「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5日」,始屬正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7頁);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誤載此部分日期,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更正。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判決附表編號6「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欄位更正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查,觀諸聲請人於本件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已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第189、195頁),並經本院依此裁判,是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