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孟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約定書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
期間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週年利率8.88%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依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6年6月28日止尚欠本金14萬1,86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達文西A+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47至49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