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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妤文(即王進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興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進興與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16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既繼承王進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王進興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牌日產、車型Livina_L11_GM、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分72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322元,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王進興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按年息16%加計延滯金,王進興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王進興僅交納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伊得請求王進興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王進興今尚餘771,531元(含本金688,867元及手續費82,664元)未為清償。又王進興於112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王進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1,531元(含本金688,867元及手續費82,664元),及其中688,867元部分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就原告請求手續費部分,觀諸系爭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係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進興)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需支付甲方(按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約定之用,係在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本件王進興未能按期清償,與上開約定之適用情形核屬有違,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手續費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可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