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進興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興
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進興與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16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既繼承王進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王進興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牌日產、車型Livina_L11_GM、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分72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322元,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王進興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
按年息16%加計延滯金,王進興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
詎王進興僅交納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伊得請求王進興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王進興
迄今尚餘771,531元(含本金688,867元及手續費82,664元)未為清償。又王進興於112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王進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1,531元(含本金688,867元及手續費82,664元),及其中688,867元部分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就原告請求
手續費部分,
觀諸系爭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係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進興)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
解除契約,需支付甲方(按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約定之
適用,係在
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
惟本件
乃王進興未能按期清償,與上開約定之適用情形
核屬有違,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
手續費,
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非可採,附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