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3號
原 告 林孝彥
複 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振宇
被 告 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各筆款項各自如附表三「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如附表五「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五「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訴外人美商渴望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渴望公司)為起訴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如附表二「起訴時」欄所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欄所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至10、17頁】,嗣撤回對美商渴望公司之訴訟(本院卷二第519頁),並依如附表二「變更後」欄所示之規定為請求,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欄所示(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經核原告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均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滙聚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更名,下稱滙聚公司)及廖振宇為給付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皆係基於主張被告以不法行為招攬原告投資滙聚公司經營之智能販賣機事業,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就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增加請求滙聚公司給付之金額,並針對備位聲明第1項減縮滙聚公司就各期款項應給付利息之始日(即原告原先係請求滙聚公司給付自各期款項應為給付之日起起算之利息,嗣將請求始日變更為各期款項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則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嗣陳明就備位聲明部分,僅於法院認定原告對滙聚公司所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始請求法院針對備位聲明為裁判,並表明就先位聲明各項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乃本於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而排列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變更原備位聲明第2項第50期款項之繳款日期部分(即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第50期款項繳款日期,變更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第50期款項繳款日期),亦僅係修正該月末日之日期,而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
滙聚公司為經營智能販賣機事業之公司,其對外招攬投資人加盟滙聚公司所經營之智能販賣機事業時,明知投資人加盟上開事業後,並無法將投資人所投資之智能販賣機,擺放於滙聚公司對外所宣稱之知名公司或場所,竟仍對外表示投資人加盟前揭事業後,可藉由公開選位會制度,選擇將其等所投資之智能販賣機擺放於知名公司或場所,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21日與滙聚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稱)85萬元,以投資「雲端廚房加熱機」1臺(下稱系爭機臺),原告並於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將上開加盟金全數交付滙聚公司。滙聚公司上揭所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
準用第1項及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廖振宇既為滙聚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應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滙聚公司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廖振宇亦曾親自錄製招商影片,並於滙聚公司參與加盟展
期間,親自主持招商說明會,陳建伶則為滙聚公司之執行董事,其對於上開公開選位會制度之規劃及執行,享有相當之決策、參與及控制權限,足見廖振宇及陳建伶對於上開滙聚公司所為之
侵權行為亦有所參與,並皆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及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行為甲)。
㈡又原告曾於112年4月18日參加滙聚公司所舉辦之公開選位會,選定欲將原告所投資之系爭機臺,擺放於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環公司)之員工餐廳,嗣因滙聚公司遲未能將原告所投資之系爭機臺,放置於原告所選擇之擺放地點,原告與滙聚公司遂於112年12月13日簽立連鎖加盟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滙聚公司應向原告給付97萬7,500元,分6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滙聚公司自112年12月3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前59期款項每期均為1萬6,292元,第60期款項為1萬6,272元,然滙聚公司嗣僅依系爭增補協議,向原告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款項(即自滙聚公司應為給付之首月計算,滙聚公司僅給付至113年12月3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迄今尚欠78萬1,996元未為給付(計算式:977,500-16,292×12=781,996)。而廖振宇及陳建伶明知滙聚公司應繼續依系爭增補協議對原告為給付,其等竟仍於
114年4月10日另設立被告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販公司),而與滙聚公司及智販公司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減少滙聚公司之財產,使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無法由滙聚公司之財產受償,侵害上開原告對滙聚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行為乙)。 ㈢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然原告與滙聚公司間既已締結系爭增補協議,則原告仍得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滙聚公司清償原告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清償期已屆至之第13期至第19期款項、共計11萬4,044元(即滙聚公司於114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應為給付之款項,計算式:16,292×7=114,044),且滙聚公司既已未依約履行系爭增補協議,則原告就清償期尚未屆至之第20期至第60期款項,亦有預為請求滙聚公司為給付之必要。
㈣爰先位依如附表二「變更後」欄所示之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尚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獲償之款項78萬1,996元,併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備位則依如附表二「變更後」欄所示之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滙聚公司給付清償期已屆至之第13期至第19期款項11萬4,044元,並於第20期至第60期款項應為給付之日,向原告給付滙聚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應為給付之各期款項,併請求滙聚公司就各期款項給付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欄所示。
被告則以:
㈠滙聚公司及廖振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滙聚公司及廖振宇雖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但仍有意願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
㈡智販公司及陳建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系爭增補協議之
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滙聚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增補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告,其他被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亦不負有注意義務;原告雖以滙聚公司及智販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為據,主張智販公司係滙聚公司之人頭公司,然於商業登記實務上,不乏出現同一地址設立多家公司之情形,且滙聚公司與智販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相同,自難
遽認智販公司實際上乃滙聚公司之延伸並有協助滙聚公司脫產之行為;原告並未指明智販公司及陳建伶係以何具體行為詐害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且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具體指明智販公司及陳建伶於受益時,明知滙聚公司之行為將害及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自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㈠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侵權行為甲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10月21日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加盟金85萬元,以投資系爭機臺,原告並於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將上開加盟金全數交付滙聚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滙聚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9至145、491至5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⑵次查,觀諸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4項載有「設置地址:甲方(按:即滙聚公司)提供設置機台地點供乙方(按:即原告)選擇」等文字,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8頁),復徵諸原告所提出、滙聚公司對外
招攬投資人加盟智能販賣機事業之影片擷取圖片及簡報頁面,可見滙聚公司於上開影片內提及「我們公司會提供地點」、「日本江崎固力果的成功模式」及「他們所擺放在最好的投資地點」等語,另曾於宣傳簡報內敘及「滙聚突破性首創 公平、公開『線上線下公開選位』模組」及「協尋地點有:遊樂園、交通休息站、大專院校、科學園區、購物中心、商辦大樓、住宅大樓」等語,此有上開影片擷取圖片及簡報檔案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72至73、102頁),足見滙聚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加盟時,確係強調其所經營之智能販賣機事業,強項在於為投資人找尋適當且人流眾多之智能販賣機擺放地點,藉此增加智能販賣機之獲利。 ⑶但查,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上開影片擷取圖片及簡報檔案頁面,均未見滙聚公司於招募投資人投資滙聚公司經營之智能販賣機事業時,已具體表明投資人可將其投資之智能販賣機,擺放於特定場所,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及前揭影片擷取圖片及簡報檔案頁面屬實(本院卷一第81至123頁)。
⑷再者,經本院及另案審理其他滙聚公司投資人對滙聚公司提起相類訴訟之法院,就滙聚公司是否曾與下列公司存有合作關係,約定滙聚公司得於下列公司之辦公處所擺放智能販賣機等節,函詢下列公司,函詢結果如下表所示(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亦如下表所載): | |
| 滙聚公司曾與復盛公司簽立試營運意向書及智能販賣機營運契約書,嗣滙聚公司確曾於復盛公司之場所設立冷凍加熱機1臺,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其後因前揭機臺使用率過低及機臺耗電量等因素,上開機臺已自復盛公司之場所撤離 (復盛公司115年4月13日 陳報狀暨所附滙聚美食智能販賣機試營運意向書、智能販賣機營運契約書、智能販賣機擺放照片,本院卷二第123至143、147頁) |
| 義隆公司曾於113年9月1日與滙聚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保底銷售契約書,嗣滙聚公司確曾於113年11月29日在義隆公司之場所設置冷凍加熱機1臺,其後因義隆公司就公司之場域另有規劃,遂依上揭契約約定,要求滙聚公司須撤除機臺, 惟滙聚公司迄今仍未為任何回應,而義隆公司為避免爭議,現已將上開機臺拔除電源而不再使用該販賣機 (義隆公司115年4月15日函暨所附智能販賣機保底銷售契約書、義隆公司人員與滙聚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義隆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211至237頁) |
| 聯詠公司曾於112年7月1日與滙聚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營運合約,約定由滙聚公司將3臺智能販賣機放置於聯詠公司之員工餐廳,嗣聯詠公司於112年8月4日又與滙聚公司簽立增補協議,將擺放於聯詠公司員工餐廳之智能販賣機數量增加1臺,其後滙聚公司確有將4臺智能販賣機擺放於聯詠公司之員工餐廳,惟上述機臺均已於114年6月30日撤離或停止運作 (聯詠公司115年4月16日函暨所附滙聚美食智能販賣機營運合約、合約書增補協議、智能販賣機機臺標示,本院卷二第239至257頁) |
| 瑞昱公司曾與滙聚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場域營運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而滙聚公司於上述合約期間內,確有於瑞昱公司之員工食堂設置冰棒智能販賣機1臺,嗣於合約期間屆滿後,上開智能販賣機即已停止運作 【瑞昱公司115年4月17日(115)瑞管字第085號函暨所附智能販賣機場域營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271至276頁】 |
| 聯嘉公司曾與滙聚公司簽立滙聚美食智能販賣機試營運意向書,嗣滙聚公司確有於聯嘉公司員工餐廳擺放雲端美食機、龍涎居智能販賣機及冰棒機各1臺,其後龍涎居智能販賣機因時常發生故障,已於114年初由滙聚公司取回維修, 嗣後即未再進場,雲端美食機及冰棒機則均營運至114年5月19日止 (聯嘉公司115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滙聚美食智能販賣機試營運意向書,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 |
| 住華公司曾於112年12月間與滙聚公司簽立美食智能販賣機試營運意向書,有效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嗣滙聚公司確有於住華公司之廠房內設立雲端美食機1臺,惟上開機臺於前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前,即已提前終止運作 【住華公司114年9月19日(住華)台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 |
| 台達電公司曾與滙聚公司協議以試行方式導入智能販賣機,嗣滙聚公司在台達電公司之場所設置2臺冷凍微波販賣機後,上開智能販賣機於113年12月18日啟動試營運,並於113年12月23日正式開幕,惟雙方已協議於114年7月8日全面撤除上開機臺 (台達電公司114年10月9日台達台北管字第1142025001號函暨所附相關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 |
| 南紡公司曾於113年間與滙聚公司簽立試營運意向書,同意由滙聚公司設置智能販賣機,約定合作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嗣滙聚公司確曾於南紡公司太子廠區設置雲端美食機及冰棒機各1臺,其後因雙方對於後續商務合作條件未達成 合意,上開智能販賣機已於前揭合作期間屆滿後撤機 【南紡公司114年9月12日(114)南紡行字第107號函,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 |
| 宜家公司曾與滙聚公司簽立廠商設置短期臨時櫃位合約書,同意由滙聚公司於宜家公司新店分店據點設置冰棒機及飲料機各1臺,滙聚公司駐點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嗣上開機臺已均於113年7月間撤離 (宜家公司115年4月7日陳報狀暨所附廠商設置短期臨時櫃位合約書、宜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智能販賣機擺放照片,本院卷二第644至660頁) |
依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原告與滙聚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後,滙聚公司確曾與數家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合作契約,並實際將智能販賣機擺放於此等公司之處所,自難遽認原告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滙聚公司自始即無欲將投資人所投資之智能販賣機實際擺放於其他公司營運場所之規劃,而僅係透過向投資人實施詐術之方式,使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
⑸原告雖主張:滙聚公司曾於其所舉辦之公開選位會中,表明投資人可將其等所投資之智能販賣機,擺放於特定處所,惟諸多公司均表示,其等並未與滙聚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合作契約、甚至未曾與滙聚公司洽談智能販賣機擺放事宜,足見滙聚公司係以向投資人訛稱投資人所投資之智能販賣機可擺放於知名公司或場域之方式,向投資人施以詐術等語。
惟查:
①原告主張其曾
於112年4月18日參加滙聚公司所舉辦之公開選位會等情,雖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滙聚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公開選位會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一第128、312、314、338至339頁),堪信屬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公開選位會之簡報檔案,可見滙聚公司於該次公開選位會內,曾表明投資人可選擇將其等所投資之智能販賣機,擺放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碁公司)、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園區分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建興分公司)、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台灣荏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荏原公司)、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6月19日更名,下稱力森諾科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之辦公處所,此有上開公開選位會簡報檔案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4頁),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滙聚公司是否曾與上述公司存有合作關係等節,函詢上述公司,其中台塑公司、原相公司、光寶公司建興分公司、力積電公司及盟創公司均函覆稱其等未曾與滙聚公司接洽智能販賣機擺放事宜等語,此有台塑公司115年4月13日(115)台塑北總字第26Z000000000號函、原相公司115年4月14日(115)原相字第1150413001號函、光寶公司建興分公司115年4月24日光法(一一五)字第001號函、力積電公司115年4月22日(115)力積電字第115040100號函、盟創公司115年5月4日(115)MT字第01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3、203、283至289頁),而啓碁公司、矽品公司、元隆公司、荏原公司、力森諾科公司及旺宏公司則陳明其等雖曾參與滙聚公司透過政府機關所舉辦之推廣說明會或與滙聚公司初步接洽合作事宜,然其等皆未與滙聚公司成立正式合作關係,滙聚公司亦未將智能販賣機擺放於其等之辦公處所等情,亦有啓碁公司115年4月14日啓碁印字第260254號函暨所附滙聚公司接洽時所提供之簡報檔案、矽品公司115年4月14日函暨所附滙聚公司舉辦推廣說明會之函文、元隆公司115年4月10日(115)元文字第031號函、荏原公司115年4月30日台荏115第009號函、力森諾科公司115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旺宏公司115年4月29日115旺(法)字第0001號函存卷足按(本院卷二第165至202、205、209、265、291至297、301頁)。②然查,原告既係於111年10月21日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付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85萬元,業如前述,則縱使滙聚公司於112年4月18日所舉辦之公開選位會內,有誇大、甚至佯稱投資人已可將其等投資之智能販賣機放置於特定公司之辦公處所,此情與原告交付前揭加盟金間,按先後時序以觀,顯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滙聚公司曾以其於112年4月18日公開選位會內所宣稱之內容,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導致原告向滙聚公司給付上開加盟金。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滙聚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4月15日及113年2月2日舉辦公開選位會之簡報檔案(本院卷二第379至382、407至416、462至470、589至591頁),其中雖可見滙聚公司曾宣稱投資人可選擇將其等欲投資之智能販賣機,擺放於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光學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公司)、臺北市私立幼華高級中學(下稱幼華高中)、東海大學、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之處所、六福村主題樂園或宏國大樓,惟經另案審理其他滙聚公司投資人對滙聚公司提起相類訴訟之法院,就滙聚公司是否曾與除華邦電公司以外之公司或場所存有合作關係等節,函詢該等公司或場所管理者,其中華通公司、幼華高中、暨南大學及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管理宏國大樓之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均表明其等未曾與滙聚公司洽談智能販賣機擺放事宜,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經營六福村主題樂園之公司,下稱六福公司)則表示滙聚公司與其毫無關連,此有華通電腦114年9月17日華通財發字第0016號函、幼華高中115年3月16日幼華總字第1150000007號函、暨南大學115年3月19日暨校總字第1150003476號函、宏國公司115年3月17日建字第1150317001號函、六福公司114年9月18日六福莊字第11420250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1、403、597、620至621、629頁),而日東光學公司、生達公司、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東海大學雖函覆稱滙聚公司曾向其等推廣智能販賣機設置業務,或曾與其等初步接洽合作事宜,惟其等皆未與滙聚公司成立正式合作關係,滙聚公司亦未將智能販賣機擺放於其等場域等情,此有日東光學公司114年9月23日日東光學114字第40號函、生達公司114年9月19日達法字第250900047號函、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9月22日高醫附材字第1140108536號函、東海大學115年3月24日東思總字第115000305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7至390、401、610至611頁),又就滙聚公司未正式與華邦電公司成立有關智能販賣機業務之合作關係等情,亦另據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華邦電公司人員聯絡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二第423至438頁)。然滙聚公司於前揭公開選位會內宣稱投資人可將其等所投資之智能販賣機擺放於上述場域之時間點,既皆係於原告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向滙聚公司給付加盟金後,則亦難認滙聚公司嗣於上揭公開選位會內宣稱投資人可於上開場所擺放智能販賣機之說詞,乃原告交付前揭加盟金之原因,而與原告給付此等加盟金間存有因果關係。 ⑹原告雖另提出廖振宇於112年2月13日加盟展中招攬投資人投資滙聚公司智能販賣機事業之影片擷取圖片、廖振宇當時之談話內容譯文、三立新聞於112年10月18日播放廖振宇介紹滙聚公司營運內容之影片擷取圖片、滙聚公司於113年4月15日舉辦公開選位會時之錄音譯文、網路媒體CTWANT於113年8月1日上傳介紹滙聚公司業務之影片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377至400、405至430、455至458頁),欲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損害。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係於原告向滙聚公司交付加盟金後,滙聚公司或廖振宇對外發表之招商或廣告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受上開言詞影響,而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向滙聚公司給付加盟金。
⑺原告雖復提出滙聚公司委請YouTuber推廣滙聚公司智能販賣機事業之影片擷取圖片、滙聚公司歷次辦理線下說明會時所出具之簡報檔案照片(本院卷一第365至376、431至453頁),欲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進而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因此交付加盟金。然查,細觀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其中均未載有該名YouTuber上傳宣傳影片或滙聚公司辦理線下說明會之時間點,是縱使前揭宣傳內容含有不實資訊,亦難率認原告係受上開宣傳內容影響,始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向滙聚公司交付加盟金。
⑻原告雖再提出滙聚公司委請藝人推廣智能販賣機之影片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並陳稱上開影片係於111年3月28日上傳至網路(本院卷一第275頁)。然查,徵諸上開影片擷取圖片,其內並未載有該影片對外發布之時間點,是原告前揭所陳之影片上傳時間是否屬實,已有未明,且上述影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投資人投資滙聚公司經營之智能販賣機事業後,投資人可選擇將智能販賣機擺放於何地點,尚難遽以上開影片擷取圖片為據,推認原告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滙聚公司即已向原告傳達其所投資之智能販賣機可擺放於特定知名場域之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滙聚公司締結系爭契約。
⑼至觀諸原告另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14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雖可見滙聚公司曾遭公平會認滙聚公司對外招募他人加盟滙聚公司經營之智能販賣機事業時,有對外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而認定滙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及第25條規定,對滙聚公司科處罰鍰80萬元,此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3至550頁)。惟細繹上揭處分書內容,公平會係以滙聚公司曾於112年2月13日所舉辦之「2023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內,表明滙聚公司經營之智能販賣機事業將進駐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惟滙聚公司實際上與前揭公司並無合作關係為由,認定滙聚公司有對外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院卷一第540至542頁),足見依公平會上開認定內容,仍無法推認原告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滙聚公司即有以類似之不實資訊對原告施以詐術。又公平會於前揭處分書內,係以滙聚公司招募加盟主加盟其所經營之智能販賣機事業時,未向加盟主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費用」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及場域抽成費用」等加盟重要資訊為由,認定滙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
無訛(本院卷一第548至550頁),經核此等行為,顯均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訛稱智能販賣機可擺放於知名公司或場域之詐術內容
無涉,自無從以此部分公平會之認定為據,推認滙聚公司曾對原告實施原告所主張之詐術。
⑽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向滙聚公司交付加盟金85萬元,乃滙聚公司對原告傳達錯誤資訊所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被告於原告與滙聚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前,有何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向滙聚公司交付上開加盟金之損害。
⒊侵權行為乙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曾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協議,
其中第2條約定,滙聚公司應向原告給付97萬7,500元,分6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滙聚公司自112年12月3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前59期款項每期均為1萬6,292元,第60期款項為1萬6,272元等情,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增補協議為證(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⑵再者,智販公司係於114年4月10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董事長為陳建伶、
監察人為廖振宇,而陳建伶曾擔任滙聚公司執行董事,且智販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滙聚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1月13日間之公司登記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報導列印頁面存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卷三第45頁),是綜據上開各情,足見滙聚公司與智販公司間之關係甚為密切。
⑶然而,僅憑滙聚公司與智販公司間關係緊密乙節,尚難遽認被告即有積極將滙聚公司之財產,移轉至智販公司名下之行為。而原告雖復主張:智販公司於114年間參與「2025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創業展 夏季展」時,曾招募他人加盟智販公司之冰棒機,而智販公司所展示之冰棒機,其樣式及外型均與滙聚公司提供加盟主投資之冰棒機高度相似,足認滙聚公司有將財產移轉至智販公司名下之行為等語。惟觀原告所提出之「2025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創業展 夏季展」宣傳文宣,雖可見智販公司亦為參展廠商(本院卷一第173、185頁),且滙聚公司提供予投資人加盟之冰棒機,其型式為左側有大螢幕、右側為小螢幕,而智販公司於參與上開加盟展時,其所展示之冰棒機亦為相同樣式,此有滙聚公司擺設冰棒機之現場照片、智販公司參與前揭加盟展時所展示之冰棒機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583至585頁),然上情僅可推認滙聚公司及智販公司所推出、供加盟主投資之冰棒機樣式相似,要難執此逕認滙聚公司已有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智販公司名下之舉。至原告雖再提出其至智販公司登記地址實際訪查之照片(本院卷二第579至582頁),其中可見上揭建物之信箱係標示「滙聚」等字,而前開建物之入口大廳,亦僅有「滙聚」之標誌,而未有任何標示智販公司之文字,然此情仍僅能說明前揭處所主要係由滙聚公司所管領,並可推認滙聚公司與智販公司之關係極為緊密,尚無從依此驟認滙聚公司已將其名下財產移轉為智販公司所有。
⑷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共同將滙聚公司財產移轉至智販公司名下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率認被告曾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減少滙聚公司之財產,進而使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無法自滙聚公司之財產受償。
⒋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侵權行為甲及侵權行為乙之內容,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先位依如附表二「變更後」欄所示之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萬1,996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要依
債務人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例如債務人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給付,債務人就過去已到期之債務有不履行者,原則上即具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與滙聚公司曾於112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滙聚公司應向原告給付97萬7,500元,分6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滙聚公司自112年12月3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前59期款項每期均為1萬6,292元,第60期款項為1萬6,272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滙聚公司人員曾於113年12月30日透過LINE向原告傳送「因公司目前正在進行籌資結構的調整作業,原定的解約分期款項發放計畫將需要稍作調整……解約分期款項將統一延後至三月底發放」等語,此有原告與滙聚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0頁),可見滙聚公司人員於113年12月底曾向原告表明滙聚公司暫時無法繼續依系爭增補協議內容給付款項,再佐以滙聚公司嗣後因欲變更系爭增補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期程,曾另向原告寄發滙聚公司所草擬、名稱為「
債權人協商增補協議書」之文件,其中第1條已明確載有「經雙方同意,原協議中甲方(按:即滙聚公司)未付第13期至第60期款項,餘額新台幣(下同)781,996元,順延至民國(下同)115年05月起……」等旨,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經滙聚公司核對後,滙聚公司確僅依系爭增補協議向原告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款項。又於本件
辯論終結之日,滙聚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所須給付之各期款項,雖非均已屆清償期,然滙聚公司既僅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款項
(即自滙聚公司應為給付之首月計算,滙聚公司僅給付至113年12月31日止),而就其他於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前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均未為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預為請求滙聚公司給付剩餘所有期別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滙聚公司給付第13期至第19期款項、共計11萬4,044元
(即滙聚公司於114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應為給付之款項,計算式:16,292×7=114,044),並請求滙聚公司於應給付第20期至第60期款項之日(具體日期均如附表五「繳款日期」欄所示),分別向原告給付第20期至第59期應為給付之款項1萬6,292元、給付第60期應為給付之款項1萬6,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時,已約定滙聚公司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將該月應為給付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足見滙聚公司應係分別於如附表三及附表五「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向原告給付滙聚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應給付之第13期至第60期款項,是滙聚公司應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期限屆滿而仍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滙聚公司須給付之第13期至第19期、共計11萬4,044元款項,應各自如附表三「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向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針對滙聚公司須給付之第20期至第60期款項,請求滙聚公司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向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如附表二「變更後」欄所示之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8萬1,99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如附表二「變更後」欄所示之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滙聚公司給付11萬4,044元,
及各筆款項各自如附表三「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滙聚公司
應於如附表五「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滙聚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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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及美商渴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9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9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9,169元,及如附表三「應繳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各自如附表三「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滙聚公司應於如附表四「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對滙聚公司先位請求部分之備位聲明) 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4,044元,及各筆款項各自如附表三「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滙聚公司應於如附表五「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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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滙聚公司、廖振宇部分: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智販公司、陳建伶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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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後備位聲明第1項之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起訴時備位聲明第2項之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五(變更後備位聲明第2項之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