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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杜雲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六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撥付新臺幣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至94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7月14日向伊申辦現金卡融資,約定被告得動用現金卡額度,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如逾期清償本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