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映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936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41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053元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6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3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29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96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萬4000元、1萬6000元及1萬7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3007元、5萬0412元及5萬24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及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3、19及17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1年9月23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依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8月22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萬3007元按上開約定利率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被告依約得於額度內陸續動用額度借款,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11月2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萬0412元,及本金4萬8053元(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5萬0412元)按上開約定利率及
自104年9月1日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簽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被告依約得於核准額度內投之動用額度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付尚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12月2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萬2439元,及本金4萬9929元按上開約定利率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調高額度申請書、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