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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哲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計算(本件用利率1.71%+10.29%=1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4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4年1月14日止尚欠87萬0,466元(含本金86萬9,966元及違約金5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人別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87萬0,466元
86萬9,966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