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王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7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1,306,7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明細4份、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71至77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0692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7671號函及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85至8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1,306,700元
同左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