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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顏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98元,及其中新臺幣498,917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於92年6月13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變更約定書),約定被告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11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506,698元(含本金498,917元、114年4月1日前未受償利息405元、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5止未受償利息7,176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其中498,917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請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