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顏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98元,及其中新臺幣498,917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原告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於92年6月13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變更約定書),
約定被告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11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506,698元(含本金498,917元、114年4月1日前未受償利息405元、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5止未受償利息7,176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其中498,917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請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核屬相符,
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