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媛錦(原名:許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36%機動計息(現為1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270日。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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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