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正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
適用
民法第297條規定,此觀民國104年12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
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
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於原告,並已於95年10月31日透過太平洋日報為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已發生讓與於原告之效力,故依
上開說明,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3,49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5萬3,49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