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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昱人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日邀同被告王昱人、陳秋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保證就被告銘鑫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暨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銘鑫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44萬元,至其每筆借款起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然被告銘鑫公司僅償付本金4萬元暨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王昱人、陳秋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暨保證書;「(48萬8,000元)借據(含借款申請書)」、「(195萬2,000元)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到期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
付息日
(民國)

利息計算
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4.4.15
114.10.15

488,000元

48萬元

114.6.15
自114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自115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4.4.15
114.10.15

1,952,000元

192萬元
114.6.15
自114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自115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