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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邱文緯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張雅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至119年8月30日止,且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剩餘本金自114年11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4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444,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張雅涵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