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心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締結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
月30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20年4月30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剩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被告迄今尚欠93萬9,1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系爭契約、繳款通知書、存款利率查詢資料、招領逾期信封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