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吳怡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
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企銀等部分)讓
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澳
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澳盛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詎截至本件結帳日111年2月20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34萬0995元(含本金30萬799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2389元、
違約金500元
、國外手續費110元)
暨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澳盛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
總表、110年5月至111年2月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
務系統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98、114至120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