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如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請求被告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伊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孔繁昇(下與被
告公司合稱
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2 萬7,61
3 元,及其中本金323 萬5,047 元部分各以民國114 年7 月
2 日、同年8 月3 日為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
卷第9 頁),
嗣將前述項目之本金減縮成317 萬532 元,並
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14 年8 月2 日、同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公司登記址、被告孔繁昇
住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併為國
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 年6 月28日及114 年1 月16日邀
同被告孔繁昇為連帶
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孔繁昇就被告公司借款本金500 萬元
、552 萬4,525 元之限額內,就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含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
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
告公司分別於113 年7 月2 日及114 年2 月19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500 萬元、1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
分別至118 年7 月2 日、119 年2 月19日止,利息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均計為2.22% ),均以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抑或有財務或經營狀況發生重大
不利變化,則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又第1 筆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
遂拆分2 筆款項即400 萬元、100 萬元,連同第2 筆貸款10
0 萬元均撥入被告公司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詎 被告公司各自114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9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實地查訪發覺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大門深鎖,於同年7 月11日也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
通報拒絕往來,均喪失
期限利益,雖曾就其中第1 筆借款拆
分款項400 萬元部分些許還款,但
祇得抵充利息至114 年8
月1 日止,現尚各積欠本金317 萬532 元、79萬2,568 元、
89萬9,998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孔繁昇既為被告
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486 萬3,098 元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實地訪查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103 頁),並有
裁判書查詢結果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375 號
裁定、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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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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