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青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
債權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於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若被告有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9年10月8日繳付73元後,
迄未付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累計尚欠66萬4,698元(含本金15萬5,08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0萬9,61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
持有之信用卡號及卡別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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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