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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張剛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全國分類公告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99年10月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7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52萬4,93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1萬9,666元、利息40萬3,914元、費用1,35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優先升級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52萬4,938元
11萬9,666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