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昇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013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6326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
暨所附
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司合併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約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2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自95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以週年利率18.9%計算、104年9月1日起
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9年10月8日繳付12元後即未再付款,
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76萬4013元(含本金17萬6326元、利息58萬6849元、其他費用838元),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安信信用卡申請書、安信e卡信用卡暨「順利償」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請求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3至77頁)等為證,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