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878元,及其中155,7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嗣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於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與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3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61,878元(含本金155,700元、孳息504,185元、違約金1,500元、費用493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25%(約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復原告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被告
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