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被 告 簡淳澤(原名簡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
債權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於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4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9年10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2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67萬389元(含本金14萬8,960元、孳息51萬8,731元、
違約金1,800元、費用898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約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復原告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安信信用卡公司通知書、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全國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