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競慧
被 告 唐炳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50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407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89年4月間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
嗣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89年3月20日華信銀行信用卡業務移轉通知、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全國分類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
可稽(見卷第11至25頁),是
華信銀行、華信安泰公司、安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華信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見卷第5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039元,及其中9萬9,407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間向華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嗣被告於99年10月13日繳付111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2日止,共累積52萬9,506元(含消費款9萬9,407元、循環利息43萬0,099元)未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原告已承受
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年帳務資料、信用卡契約為證(見卷第27至32、35至54、87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