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新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2,80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合同」第12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5,00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青島銳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於110年9月18日與原告天津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協議及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最高授信額度有效使用期限為110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約定貸款額度60萬美元或等值人民幣,借款利息按每筆借款提款日前一個營業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 ,並約定被告未依期限歸還借款本金,原告對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約定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3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
㈡被告並於110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及
擔保核對書,「保證合同」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就上述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嗣青島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天津分行申請撥貸流動資金貸款人民幣190萬元,
而後兩造另於111年2月21日
簽訂貿易融資和流動資金貸款契約展期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9月9日,展延
期間適用利率為百分之5.2(違約時加收百分之30,即百分之6.76)、付息方式為按季付息,被告亦於同日對
上開展延簽署同意貸款展期及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承諾書。
㈣
詎青島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幣120萬5,000元,及自114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兩造間「保證合同」第3條及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協議、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保證合同、放款支付計算書、貿易融資和流動資金貸款契約展期申請書、同意貸款展期及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承諾書、追索
債權明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2,80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